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又名齐某人,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x元,每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x元,每月利息600元。但被告在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至今未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第一笔借款x元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2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x元,第二笔借款x元从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2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x元,利息共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利息,被告仍应付利息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未归还本金。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但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