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4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大酒店大厅内,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4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大酒店大厅内,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马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