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喜泽),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任某某提议盗窃,二人来到温县七星鞋业有限公司,由任某某在外接应,张某某进入公司盗窃一个15码童鞋鞋模及一个方凳,共计价值2506元。
同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冉会(在逃)到岳村X村,在马某某家盗窃10元现金及粮票等物;15时许,二人又到祥云镇X村“益民超市”门前,盗窃一辆高仕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240元。
同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玩耍为名,将本村乔某某的一台电脑骗走,并于当夜拉到赵堡村,以600元抵押给他人,该电脑价值2430元。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以让马某某送其去赵堡镇X村找人为名,骗走马某某借用他人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该车价值1180元。
案发后,所盗、所骗赃物均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总价值3756元,诈骗总价值36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张某某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盗窃罪属情节严重,对其诈骗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