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女,汉族,1973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二)一、二审判决三建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三)三建公司不应支付李某生活费和医疗费,请求依法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改制后,对改制前承诺支付给李某的经济补偿金不予兑现是错误的。三建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在职工安置中明确说明:“对不愿与新企业变更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向劳动部门备案,新公司按规定一次性现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办理相关手续,档案移交有关部门管理”,三建公司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也显示,李某月工资584.40元,补偿1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6032.40元。因李某从1993年10月参加工作起到2005年10月将养老、失业保险调入解放区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心止,连续工龄已达12年,为此,一、二审认定三建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李某生活费和医疗费问题,李某自2000年7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共待岗52个月,在待岗期间又支出医疗费2528.52元,二审依据该事实判决三建公司支付李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也无不当。因三建公司改制前后李某一直主张权利,且三建公司在一审中对仲裁时效也未提出抗辩,故,二审认定李某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