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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x)。

负责人李某甲。

案外人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被执行人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担保人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x),住所地:南阳市X乡X村滨河路西侧。

负责人胡某某。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x)、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碧桂园公司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5)金法执异字第209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外人位于南阳市X路紫苑小区X号楼X-X层房屋48套及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现案外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一、以李某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拥有对所查封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房产的所有权,该中心从未对外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以该中心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因此金水区法院(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裁定查封错误;二、郑州金水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裁定,侵害了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及碧桂园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的(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裁定,所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以李某甲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和碧桂园公司所有,并不是胡某某的,且胡某某也无权以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名义用上述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案外人也非该执行案的当事人,因此(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裁定查封案外人的财产实属错误,请求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玉丰娱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中,2006年11月3日,郑州市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以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注册号:x,以下简称老星康苑)负责人身份向本院出具担保书,用该中心位于南阳市X路以西、市工会以北的111亩土地使用权担保,请求法院用拍卖该土地所得款项归还借款,本院据此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上述土地。此后,另一名为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的企业(注册号:x,以下简称新星康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进行异议审查后查明:新、老星康苑的工商档案显示,两家企业的企业性质、设立时间、资本构成及出资人均不同。老星康苑成立于1998年3月2日,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前述土地的使用权是南阳市政府于1998年分别以宛政土(1998)21、64、68、X号文件出让给老星康苑的,新星康苑系2005年9月新设企业,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其资产中也未显示有该部分资产。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新星康苑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了新星康苑的执行异议。2007年12月29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前述土地的使用权证【宛市土国用(2007)第x号,地号:x】,本院再次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对该宗土地的预查封转化为查封。2008年1月,在该宗土地上,新星康苑与碧桂园公司以联合开发名义动土施工,本院遂书面责令碧桂园公司停止开发,恢复原状。同时,责令施工单位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撤离场地并恢复原状。本院同时还向南阳市建设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然而,新星康苑、碧桂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天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没有建委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本院已查封并申明不得随意处分的土地上建设、施工,建成X幢高层建筑并命名为紫苑小区X-X号楼。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南阳市X路紫苑小区部分房产。2009年9月24日,碧桂园公司及新星康苑负责人李某甲来院,申请以其位于同一小区的其他已建成房产在本院执行标的范围内置换本院已查封的房产和土地,并保证所提供的置换房产无任何纠纷,同时出具了付款保证书。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05)金法执字第209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南阳市X路紫苑小区部分财产。依案外人所请,查封南阳市X路紫苑小区X号楼X-X层301-1401、302-1402、303-1403、304-1404房屋各12套(合计48套),合计7320.6平方米;该48套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并查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而案外人所提异议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已查封,该查封的效力及于紫苑小区地上建筑物。而案外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南阳市宛城区星康苑老年活动中心、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春尧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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