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任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任某、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某及被告任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媒人袁XX、范XX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即发现被告陈某甲不但身体有残疾,而且还有间歇性精神病,我们双方同居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甲即离开我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我们认识之初,我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袁XX之手交给被告方拜礼钱2001元,当月经媒人范XX之手交给被告陈某乙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1月底又经媒人范XX之手交给被告陈某乙彩礼款x元,举办结婚仪式前经媒人袁XX之手交给女方见面礼660元,2008年农历12月我又给买耳环、戒指、衣服花费2100元,同居后我又给被告陈某甲买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又给女方带钥匙钱1000元,综上,现要求被告退还其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及物品共计x元。
被告陈某甲、任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方共计收到原告x元彩礼款,原告所诉其它的款项我方没有见到,该x元彩礼款均用于购置陪嫁品了,现均存放于原告家,举办结婚仪式当天,我方还在陪嫁的皮箱中放3000元压箱钱,综上,我方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09年7月28日。被告陈某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1月经媒人袁XX、范XX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同居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称双方同居至2009年7月28日,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同居。在原被告双方认识之初,2008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范XX之手原告交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1月底,经媒人范XX之手原告又交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品有:被子12条、床单7条、床上四件套两套、毛毯一个、太空被两个、桌子一张(带椅子6把)、茶几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皮箱两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现均在原告家。现原被告双方因彩礼款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之来院。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收据、当事人法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共收取原告x元彩礼款,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的70%,即x元。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品属被告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的其它款项,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3000元压箱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它的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陈某甲存放于原告高某某家的个人物品:被子12条、床单7条、床上四件套两套、毛毯一个、太空被两个、桌子一张(带椅子6把)、茶几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皮箱两个、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由被告陈某甲带走。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