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海,男,汉族,1961年生,住焦作市X路。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女,汉族,1941年生,住焦作市X路。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贵,男,汉族,1937年生,住址同上,系申某之夫。
申某再审人姜某海因与被申某人申某、姜某贵确认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海申某再审称:(一)一、二审将双方买卖关系认定为赠与关系错误;(二)申某芬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再审。
申某、姜某贵提交意见认为,姜某海的再审申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是姜某贵1981年以自己的名义为姜某海申某的,1995年房改时折算了申某、姜某贵两人的工龄,姜某海仅支付了差价款6097元,该房产虽登记在姜某贵名下,但实际该房产应为三人共同共有。姜某海与姜某贵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虽然登记为买卖协议,并写有交易,但实际上姜某贵是将房产无偿过户给姜某海的,故,一、二审认定房产过户手续为赠与行为正确。因该赠与行为侵犯了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申某的权利,一、二审认为赠与行为涉及申某财产部分无效亦正确。关于本案申某诉讼是否超过时效,因姜某海与姜某贵协商转让房屋,事前事后均未告知该房屋共有人申某,直到该房拆迁时申某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姜某海的再审申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海的再审申某。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