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女,系王某某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乙,女,系王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之子张瑞涛在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一直同居生活。同居时带一女孩张某甲,现年十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8年3月8日张瑞涛在浙江打工时突然病逝,厂方赔偿给亲属x元。此款由被告张某丙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属于自己的份额,而遭到被告的拒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并返还小麦5000斤,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返还小麦5000斤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某,被告之子张瑞涛在浙江打工时突然病逝,厂方看他上有老,下有小,赔偿x元,有被告领取,处理完丧事后只剩下x元。前几年为给儿子成家盖房,欠下数万元债务,这些钱都已经还帐了。再说,这几年,张瑞涛在外打工,每年都有二万余元收入,这些钱都在原告手中。除了同意支付原告张某乙每年二千多元的保险金外,其他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子张瑞涛自2004年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一直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时,原告王某某带着与前夫的女儿张某甲同张瑞涛一起生活。2006年8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08年3月8日张瑞涛在浙江打工时突然病逝,厂方补偿x元由被告张某丙领取。
同时查明,因去浙江处理张瑞涛的后事路上花费以及回家后办理后事花费,现剩余款x元。被告与张瑞涛自2006年12月4日起就已分家,张瑞涛生前并没有债务,分家时也未分得债务,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瑞涛死亡后,公司补偿张瑞涛的家属x元,现剩余x元事实清楚。这笔款的所有权人应是张瑞涛的近亲属和受张瑞涛抚养的人。原告张某乙系死者的亲生女儿,被告张某丙系死者的亲生父亲,当然都是这笔补偿金的所有权人。原告张某甲自2004年随其母来到张家,改姓张姓,叫死者爸爸,并受死者抚养,构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现又不具备生活自立的能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适当补偿。原告王某某与死者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是同居关系,不具备妻子的身分,法律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王某某年纪尚轻,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其要求分割死者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张某甲分得补偿款5000元,剩余款项x由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均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三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栋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