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村民苑春兵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介绍给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予以购买。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5个月拘役至7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在6个月拘役至8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初犯,其量刑意见为判处罚金刑;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初犯,其量刑意见为判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村民苑春兵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牌轿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介绍给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予以购买。该车系被盗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其明知北京现代牌轿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代为销售和收购车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北京现代牌车于2009年8月18日凌晨在家门口被盗的情况;3、证人庄××证言证明其驾驶儿子庄某某的车在兰考县X镇被查获的情况;4、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其介绍销售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庄某某明知其购买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关于判处罚金刑的量刑意见,因本案犯罪数额较大,适用判处罚金刑不当,故其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