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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相识两个月后,便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3年、1995年、1999年生育儿子卢某升、卢某升、卢某升。2002年至2005年双方共同经营玉林至平南的客车,由于经营不善且被告长期参与六合彩赌博而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不查找自身原因还指责原告,从而导致双方多次打斗。基于上述原因双方于2005年各奔东西前往广东打工。被告去了广东后,对家中小孩不闻不问,亦不寄生活费回家抚养小孩,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5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任何往来,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莫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三个小孩。2002年至2005年双方共同经营玉林至平南的客车,后因经营不善,双方经协商将客车变卖,并分别前往广东打工。被告对家庭、小孩尽了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过年过节都回原告家中居住。2011年清明节期间,被告还回原告家中扫墓并帮忙插秧耕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莫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3年6月18日、1995年3月30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卢某升、卢某升、卢某升。2002年至2005年双方共同经营玉林至平南的客车,后因经营不善而把客车变卖。2005年后因原、被告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多次争吵。2010年1月,原告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卢某某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于2011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儿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相识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谈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深。登记结婚后双方分别于1993年、1995年、1999年生育儿子卢某升、卢某升、卢某升,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双方还于2002年至2005年共同经营玉林至平南的客车。在经营客车生意不善并将客车变卖后,双方前往广东打工,期间还保持联系。虽然原、被告在此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多次争吵,卢某某曾于2010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莫某甲仍从家庭全局出发,过年过节都回原告家中看望小孩及老人,尽到了做母亲及妻子的义务,2011年清明节期间被告还回原告家中扫墓及耕田插秧,这足以体现了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今后,只要双方多从家庭情况出发,互相理解、沟通,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胜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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