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某、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牛某某包车带原告等人跟随其到内蒙古武川县李某某承包的路段打工。自当月19日开始,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工地上搬石头。21日下午,原告在往铲车上搬运石头的过程某不幸扎伤右手,造成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骨外露,末指缺损等严重后果。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派车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长城医院治疗,被告仅向医院支付了800元钱后便对原告弃之不顾,无奈原告只好打电话让家人汇钱并来人护理。在内蒙古住院一个星期后,因为花完了钱,原告只好出院回家治疗。后原告在滑县正骨医院手术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误工长达半年,仍无法干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伤不管,谁不愿意干谁走人,员工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也签字了,所有工人都知道这个约定。后来原告出了事,被告将其送到医院,购买东西,为此共支付费用2000多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应起诉其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程某经邻村人牛某某(第二被告)介绍到第一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内蒙古武川县境内的高速公路路段打工,自19日开始在工地上搬石头。21日下午,原告在搬运石头过程某不慎扎伤右手,后被送往呼和浩特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中指末端骨折,并于当天做了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清创腹部转移修复术。原告在长城医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973.5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元。后原告转院至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77.86元。原告为治疗伤病,共支出交通费36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400元,2009年8月13日,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某打工时,被告牛某某也在原告承包的内蒙古武川县境内高速公路路段上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呼和浩特长城医院处方笺三份、费用清单六页、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滑县东方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登记卡一份、费用单据七份、出院证一份、车票八张,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滑县X镇程某庄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所就诊花费药费23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滑县邮政局特快专递费用收据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何种消费支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对此被告李某某、牛某某也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程某系在打工干活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工伤事故自负的约定,且原告已在工伤自负的协议上签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约定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可确定为4651.36元,原告在呼和浩特长城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元,应予扣除,以上原告需支付的医疗费可确定为4651.36减去800,计3851.36元;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12天,计146.43元;其护理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12天再乘以1人,计算为146.4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计120元;其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60元;原告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确定为400元;因原告已致残,其营养费可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计120元。原告程某现年2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8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3851.36元,误工费146.43元,护理费1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上费用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