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元月14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0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1月24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义马法院(200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义马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农林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和2010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农林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00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x元,但之后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x元是被告被原告绑架胁迫所写的借条,该借条无效。另外x元是义马市X乡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原告的款,用来还给赵××,这笔款应该由基金会偿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林局和王某某均辩称,该事情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5月30日,张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2、2000年10月26日,张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3、2000年10月26日,张某某书写给平××的条子一张;4、2000年2月23日,陈××证明一份;5、2001年5月21日,郑××证明一份;6、衡阳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协查通报及脏款脏物、扣留财物呈批表;7、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证人平××、张××出庭所做证言。
针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这笔款是职务行为;认为证据2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6没有异议;证据4、5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9月25日的扣车清单没有异议,认为9月27日的清单中张某某购车发票是虚假的,被告没见过,不予认可;证据8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与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6中记载的车是王某某有异议;证据7中的发票记的是张某某的名字;对其余证据不知情。
被告农林局对原告证据1是张某某个人书写,没有基金会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其他据不了解。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1999年4月12日借据一份;3、王某某所写的条子一张;4、公安局的扣车清单一份;5、放款回收凭证一份;6、2003年12月4日朱××、尤××证明一份;7、2月23日基金会证明一份;8、2002年7月18日平××证明一份;9、王××证明一份;10、义马市公安局证明一份;11、2003年3月13日陈××证明一份;12、王某某贷款x元的合同及借据;13、协查通报一份;14、2000年2月23日王某某、宋某某、陈××协议书一份;15、义马市万欣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一份;16、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针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10、13、16无异议、认为证据2、3、12、15与其无关;认为证据5是被告单位出具,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据6;认为证据7不真实,当时x元是给了张某某;对证据8中证人证言与出庭所作证言不一致,不认可;认为证据9证言不真实,证言是同一人书写;认为证据11中证人没有到庭,应以原审到庭所作证言为准;不认可证据14。
被告王某某对张某某证据1、2、12、15、16无异议,虽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张某某让其书写;不了解证据4、5、6、7、8、9、10、11、14;认为证据13不客观,公安局协查的车不是王某某的,不予认可。
被告农林局对张某某证据1、2、3、16无异议;不了解4、5、7、8、9、10、11、12、13、14;认为证据6是朱章群、尤素琴个人行为,而非农林局行为;认为证据15是张某某个人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农林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对王××(又名王××)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2000年10月26日张某某因与宋某某等的纠纷向义马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原告证据1、2、3、6、7、8能反映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0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x元借条的经过及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宋某某占有的发动机号为TV-x、车架号为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客观事实,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陈××的证言,结合被告证据11陈××的证言、证据14陈××、原告和王某某的协议及庭审中原告、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原告的证据4中陈××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证人未到庭,且从其证言来分析,其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被告证据能客观反映:1、本案被告王某某用发动机号为TV-x、车架号为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基金会抵押借款;2、王某某、宋某某通过基金会张某某、陈××安排,由宋某某替王某某还贷款后,宋某某把王某某抵押车辆从基金会开走;3、以及2000年9月27日该车被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并交给衡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4、2000年10月26日宋某某等人和张某某到张××家,张某某为宋某某出具x元借条,平××、王××等到义马市公安局以张某某遭宋某某等绑架,义马市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00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到2000年11月20日不能还清,逾期一天按500元计息。
2、1999年4月12日,王某某向基金会借款x元,用发动机号为TV-x、车架号为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做抵押,双方约定,钥匙一把、合格证、售车发票、出厂车辆校验单等由基金会保管,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到期王某某不还款,基金会有权将抵押车辆按x元进行出售,无需告知王某某。
3、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归还借款,适逢基金会整顿,基金会向王某某催要借款。经张某某安排,由基金会工作人员陈××出面具体协调,由宋某某暂借给王某某x元,归还贷款,借期七天,由王某某抵押在基金会的发动机号为TV-x、车架号为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做抵押。王某某和宋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陈三留以中介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月23日当日,宋某某将x元送到基金会,由陈××和宋某某将该款交到基金会,基金同时出具了放款收回凭证,注明该款由陈××、宋某某付交。同日,王某某给基金会书写便条一张:“基金会负责人:原在基金会抵押的车让三留交x元把车开走,下余部分限期协商处理。车辆号码x,发动机号x”。宋某某同陈××交完款后的当日,基金会将该抵押车辆手续交给宋某某,由宋某某将该车开走。
4、2000年2月23日,在宋某某将x元交给基金会后七天内,王某某带上x元到基金会找张某某,要还宋某某款,要回汽车,但未找到宋某某,宋某归还抵押车辆,王某某将x元带回,未付给宋某某。
5、宋某某将抵押车辆开走后,2000年9月27日,义马市公安局以该车系盗赃车辆,进行扣押,后交给衡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处理。
6、该车被扣押后,宋某某遂多次找张某某追要替王某某偿还的借款,并于2000年10月26日找到张某某,将张拉到张××家,由张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了借宋某某x元的借条一张,但当时,宋某某并未给付张某某任何款项。当日,因为此事,平法庭等人还以张某某被绑架向义马市公安局报案,但义马市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
7、原义马市X乡合作基金会停业后,由被告义马市农林局接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20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行为,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其约定的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但该借款行为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已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关于该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的x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张某某安排其工作人员陈××,由陈××出面,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陈××,具体办理宋某某借给王某某x元,归还王某某在基金会的借款一事。在宋某某替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后,王某某又出具便条委托基金会将其原本抵押在基金会的发动机号为TV-x、车架号为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给宋某某做抵押,而基金会也同意了这个方案,并将该车交给了宋某某。综上,宋某某到基金会还款,是张某某正常履行工作职务,原告宋某某并未借给被告张某某x元,而是和王某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王某某向宋某某借款抵押了车辆,但由于抵押车辆系赃车,该车被扣,导致宋某某不能向王某某返还该车,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并不在于宋某某,故王某某仍应向宋某某清偿该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其借原告x元系职务行为,但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被告义马市农林局,只是接管了义马市X乡合作基金会,而义马市X乡合作基金会并未借原告款项,故义马市农林局不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年5月30日至2000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4月23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1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年2月23日至2001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8‰计息;2001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