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保成(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系张xx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X国道边所经营的美佳材料装饰店的务工人员,美佳材料装饰店与邻居房屋系相联的单排联体平房建筑。2010年10月2日下午,丁某辞职时与张xx因结算工资发生争执。后张xx离开美佳材料装饰店,二人在电话中仍为结算工资之事争执。晚19时30分许,丁某把美佳材料装饰店里的木器漆稀释剂倒在地上并点然,导致美佳公司店内的电脑、办公桌、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签定损失价值x元。起火后,“119”与“110”公安消防人员赶来后将火扑灭,并将知悉邻居报警而留在现场的丁某带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丁某亲属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张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