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被告刘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被告刘某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凤凰城AX-X-X号房需装修,双方口头讲好工价以及装修的规格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至2006年12月19日装修结束后,被告除偿付部分款项外,尚欠x元未付,当时双方约定2007年2月底还清,并立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用电话催讨(有短信清单为凭),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付。现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装修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刘某座落于贵港市凤凰城AX-X-X号房的装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进行装修,至2006年12月19日装修结束后,被告除偿付部分款项外,尚欠x元未付,于当日由被告立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甘某装修款x元,现定于2007年2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用电话催讨,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据约定及时归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向原告甘某支付装修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7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