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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丙、贾某乙、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生于1965年

被告贾某丙,男,生于1951年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乙、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禹州市X镇东贾某开办一木材经营加工厂,2008年10月5日我厂在正常生产期间,被告贾某乙突然将我厂供电的电线切断,致使我厂无法生产,而被告贾某丙却称是他将我厂的动力线切断,为贾某乙解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木材厂直接损失7200元,赔偿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恢复供电之日止,每天420元的日利润损失。同时,被告应立即恢复对我厂的供电。

被告贾某乙辩称:电线不是我切断的,我只接电,没有切电。

被告贾某丙辩称:我断电是断的贾某恒的厂,不是贾某甲的厂。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辩称:1、电力公司从未断过原告的电务供应,也没有指使他人断电。2、贾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厂是贾某恒的厂,贾某甲无权代替贾某恒诉讼。3、电力公司与贾某乙无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一份、木材加工许可证一份、用地合同一份、分家协议一份、交纳育林金票据一份、贾某恒证言一份、占地款收据及完税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段XX、李X、蒋XX、汪XX、花X、贾XX证言,禹州市X镇安监站情况说明一份、禹州市信访局证明一份、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存根一份、2008年12月8日的调解笔录、2009年2月19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贾某乙断电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电力公司反映该公司不予过问的事实。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贾某乙、贾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禹州市X镇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X号和X号文件。2、贾XX证言。3、东贾某党支部的证明。证明火龙镇安监站曾因东贾某的十几家木材加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市X村委会强行停电,被告从未安排切断原告的电源,贾某乙在2008年9月份切断电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切断的电源已被2008年10月15日接通。第二组证据:1、禹州市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贾XX、张XX、孙XX证言。证明贾某丙与贾某恒因民事纠纷,贾某恒不予赔偿。贾某丙无奈切下电源与被告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没有指派贾某丙断电,电力公司不应承担别人断电的责任后果。同时证明断电的是贾某丙,而不是贾某乙。第三组证据:1、汪XX、李X、花X、段XX、蒋XX等五人证言。2、照片八张。证明五个证人均没有看到贾某乙断电,被切断电源的厂是贾某恒的。第四组证据:1、庭审笔录。2、用电记录和欠费记录。证明在上次庭审时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及原告至今都在用电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经营加工厂实地勘验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各项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火龙安监站情况说明,禹州市信访局证明及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均为行政单位出具的制式信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电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印证,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行政单位制式文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贾XX证言相矛盾,且贾XX在后面的证言中明确表明此前证言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四组所提异议成立,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甲系禹州市X镇国根木材经营加工厂的个体业主,经营原木购销及加工业务。2008年10月5日,被告贾某丙将向原告经营的加工厂供电的电线切断,致使原告正在生产经营的加工厂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向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供电无果。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禹州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处理,禹州市信访局转送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接待处理至今未果。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3日以变更诉讼参与人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对其损失情况,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经认字第(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停产造成木材直接损失7200元,因停产造成利润损失为每天42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系嫡亲兄弟,贾某乙是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委任的禹州市X镇东贾某电工。贾某丙曾于2007年在原告之子贾某恒开办的木渣厂务工期间发生事故,该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丙在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切断原告生产经营使用的电线,导致原告无法生产,造成原告经营损失,包括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7200元及停电期间的利润损失被告贾某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电力供应公司作为供电方,接到原告因停电要求供电的报告时,应及时恢复供电。但其在接到原告要求及相关部门批示后,仍未及时供电,对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对该损失的计算,结合鉴定情况及原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及本案发生之时的市场情形,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未投入该项生产时,其仍可以从事其它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原告要求三被告至少赔偿x元到x元,本院酌定支持x元。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7200元和2008年10月5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损失,被告贾某丙应予单独赔偿,酌定为x元(7200+3450),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恢复供电的请求,因原告长时间停产,其用电线路应由电力维修专业人员检查后确定,如何检修送电,本院不宜确定具体恢复供电时间,但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应尽快依职权确定向原告供电,原告也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供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丙赔偿原告贾某甲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200元,,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28日间的间接损失34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贾某丙赔偿原告贾某甲2008年10月28日以后的间接损失x元,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贾某丙承担60元,被告贾某丙和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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