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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妥宏远,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年7月30日作出的(2004)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妥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其在市政公司务工多年。2002年市政公司承包信阳市污水工程,其为该公司务工。该工程完工后,市政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致使其拖欠大量民工工资无法给付。现依据市政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及该公司原来欠其劳务费的工程预(决)算单,要求该公司立即与其结算,并付清所欠劳务费x元。

市政公司答辩称:许某某为其务工是事实。污水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予结算,是因为该工程还未进入结算程序;各个工长开具的验收结算单的计工方式亦不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在已挂账的x个工中重复计算3958个工,应予扣除;在许某某主张未结劳务费中由2793个工已结算挂账为1769个工,不应再重新主张;李光耀是公司材料负责人,而不是工长,其开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无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信阳市污水处理工程由市政公司承建。2002年,许某某承包了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后,许某某即组织农民工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市政公司指派工长龚锁柱、刘平、李立云、李光耀为许某某施工的时间及投入的人数以工程验收结算单的形式进行了记载,没有记载工作量及工价。已审核认可的工作量计算方式为每人每日夜干活的为四个工,看场的为三个工,每人每日为两个工,每个工价为10元。许某某在2002年投入的工作量市政公司财务已挂账未付款的为6502个工,劳务费为x元,财务未挂账但由各工长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的工作量为x.5个工,劳务费为x元,工程维修费为x元,市内工程维修劳务费x元。以上劳务费及维修费合计为x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自己组织农民工为市政公司务工,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对每人每天为两个工、每个工价为10元均予认可。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对许某某劳务的工作量出具了工程验收结算单,可以计算出许某某为市政公司务工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均已认可的市内工程维修劳务费x元予以确认。双方对工作量发生争议,许某某诉称市政公司欠市内维修民工报酬x元无证据,市政公司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辩称已挂账的x个工中有3958个工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许某某未能提供该3958个工没有重复计算的证据,市政公司辩称意见应予支持;市政公司辩称工长刘平记工的方式为将每人每天两个工已经计算为两个人(再算账时应为每人每天一个工)的意见许某某予以否认,市政公司对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辩称每夜干活的为每人两个工,看场的为一个工,夜晚超过十二点的为两个工,没超过十二点的为一个工的意见,除夜晚看场的为一个工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以外,其他意见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市政公司提出市内工程的2793个工已经结算挂账在6502个工之内为1769个工,并提供已经挂账结算单,经许某某质证予以否认,市政公司提供的已经结算挂账的1769个工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与许某某主张的2793个工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虽为同一份结算单,但该1769个工与所附的工程验收结算单的工作量不符,不能证明1769个工的结算单为该工程结算单,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辩称李光耀不能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许某某劳务费x元(x+x+x+x)。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许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工时上认定有误,应全部按日夜四个工计算;2002年12月30日市政公司所开的两份工作量相同的结算单并不重复;一审漏判了市政公司会计帐上已记载的x元及切割费2576元;市政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及差旅费。

市政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提交的施工日志是结算单的原始依据,三名工长给许某某开具的结算单是依据施工日志的记载、经过汇总后填写的,一审对此未予核实,没有分别计算出三名工长各自负责地段的污水工程费用,而是笼统地认定为x元;李光耀在污水工程中仅负责材料供应,不是工长,其开具的结算单的施工时间、内容、抽排水等均与事实不符;市内工程2793个工已经结算挂账在6502个工之内,应为1769个工,一审仍判为x元,是重复计算;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预付给许某某28.1万元,先预执行10万元,劳务费总额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方能给付,以上三项应当扣减。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2002年至2003年4月15日,市政公司共付给许某某28.1万元。许某某认为该款系市政公司支付其以前的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2、2001年12月19日市政公司市政司字(2001)X号文件显示,李光耀为污水处理工程第Ⅵ标段的材料负责人;其所开具的结算单金额为x元。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公司究竟欠许某某多少劳务费。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具了市政公司工长签名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真、细致的审核,所得出的数字与结算单的记载是相吻合的。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此大部分得到了支持。二审中,许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所称工时全部按日夜四个工计算、工作量相同的结算单并不重复等理由,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认为,施工日志是结算单的原始依据,应依施工日志的记载来确定许某某的劳务费,但市政公司在上诉中同时又认可,其三名工长给许某某开具的结算单是依据施工日志的记载、经过汇总后填写的。既如此,则结算单是真实可信的,施工日志作为市政公司的单方证据,在许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市政公司应按结算单记载的数额向许某某支付劳务费。但是,市政公司有证据证明李光耀并非污水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所开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许某某曾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李光耀开具的结算单中的x元,应从一审认定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在许某某为市政公司本次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已经预支给许某某28.1万元,许某某对该款数额并不否认。在许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市政公司清偿以前债务的情况下,该28.1万元也应从许某某应得的劳务费总额中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前可以暂不支付。故市政公司关于应从许某某劳务费总额中减扣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方予支付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述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扣减之后,许某某应得的劳务费为x(x-x-x-x)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个别数字未予减扣,以至于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劳务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市政公司负担8000元,由许某某负担7510元。

许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省法院(2004)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其理由1、李光耀2003年4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李光耀是市政公司派往工地的驻工地代表,我们所施工的其它几项工程都是由李光耀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已被法院认可,并已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同样是李光耀出具的结算单,单就这一份为什么不予认定另外我们是干零活的,由李光耀指派我们做工的都是由其出具结算单。所以,省法院二审判决将李光耀出具的结算单所载劳务费x元扣减是错误的,应予加上。2、李光耀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已被双方认可,该结算单上显示看场每人每天日夜4个工。刘平工长于2003年4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最后一行显示,每天日夜看场,每人日夜计4个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看场的每人日夜为3个工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将工长龚锁柱、刘平、李立云开的结算单,其中每人每天日夜应计为4个工的,均按3个工计算,仅此一项少计算x元,请予纠正。3、2002年12月30日,由市政公司开出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两份,各计款x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是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以上三项共计少计算劳务费x元。请求改判。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由市政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答辩称:省法院(2004)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1、李光耀2003年4月5日开具的污水工程验收单不应作为付款的依据。李光耀不负责污水工程的施工,其负责后勤工作,如市内维修等杂活是该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其所开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我方已全部兑付。而李光耀给许某某开的结算单的施工地段是应由龚锁柱、刘平负责,且开出的施工日期、施工内容和抽排水等情况均与实际不符。因此,李光耀的污水工程结算单应不予认可。2、许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龚锁柱、刘平、李立云三位工长开出的结算单中少判x元是没有依据的。许某某认为看场的每人日夜应按4个工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其主张应予驳回。3、许某某要求本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0日两份内容相同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的款项x元是重复计算的。该两份汇总表日期相同,地址均在公司院内,工程名称,均为修水泵、振动棒、修下水等杂活,数量均是3958个工,造价均为x元。也就是说许某某在同一个时间里,用3958个工在同一个地点干了施工内容完全相同的3958个工。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许某某提出的内容相同的两份工程造价总表是重复计算。许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省高院驳回许某某申请再审诉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光耀2003年4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日夜看场的劳务费应按3个工还是4个工计算。许某某主张原判少计算x元,应否给予支持。3、市政公司2002年12月30日出具的内容相同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是否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2003年4月5日李光耀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上注明8月X号—X号,每天帮做井的,每天4人。日夜抽水看水泵(以下每人每天两个计时工,每夜每人两个计时工)。即看场的每人每天日夜4个计时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2003年4月5日李光耀开出的结算单其工程造价应为x元。2、刘平于2003年12月30日签署的两张结算单和2003年4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对日夜看场的均有白天每人每天记2个杂工和夜晚记2个杂工的注明。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对刘平签署的结算单中日夜看场的每人每天少计算一个工,刘平的结算单中少算工价的数额为x元。3、负责审核工程结算单的时任财务科工作人员程琳出庭证明,2002年12月30日他出具的工程造价为x元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是由于工作失误,开成了内容相同的两份,但当时在交于会计审核挂帐时已经发现了该问题。挂帐是挂到许某某个人帐上,是挂了一个x元。当时许某某认可没有提出任何疑问。由于当时许某某持有的复印件未带,认为许某某认可一个x元就行了,所以另一份汇总表未退还。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李光耀2003年4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应否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光耀是市政公司派往工地的驻工地代表,许某某施工队所实施的工程,多处是由李光耀签署结算单,并已得到结算。李光耀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许某某应当发生法律效果。在李光耀并不否认该结算单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以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情况下,经审核李光耀所签结算单与其它工长所签结算单的地段和工作内容并不重复。所以,许某某主张按此结算单结算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以予支持。市政公司主张李光耀不是负责该工程的工长,不应签署结算单,其所签结算单无效的理由。因该理由只是内部分工问题,内部的管理不当,不能对抗结算单对外的效力。所以李光耀签署的结算单应当作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日夜看场的劳务费应按4个工,还是按3个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签署施工合同,对日夜看场如何计工没有约定。双方的结算方法是施工完毕后,由市政公司的工地代表签署结算单。2003年4月5日和2002年5月30日李光耀签署的结算单上注明:日夜看水泵看电路每人每天日夜4个工。刘平的结算单对日夜看场按4个工计算也有注明,而龚锁柱、李立云的结算单对日夜看场的工时计算未予注明。因此许某某主张日夜看场按4个工计算的请求,对李光耀、刘平的结算单而言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1个工是10元,4个工是40元有证据,。按照此种标准计算2003年4月5日李光耀开具的结算单其工程价款应为x元。刘平的结算单原一、二审判决将日夜看场的均按3个工计算,而刘平于2003年12月30日签署的两张结算单和2003年4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对日夜看场的均有白天每人每天记2个杂工和夜晚记2个杂工的注明。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对刘平签署的结算单中日夜看场的每人每天少计算一个工,刘平的结算单中少算工价的数额为x元。应予纠正。市政公司认为日夜看场均按3个工即3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份x元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许某某提出的两份x元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其日期、施工地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完全相同,根据许某某施工队的力量,在同一天、同一地点,就同一工程同时施工是客观的不可能。再者,市政公司财务科审核工程的工作人员程琳已证明,是其误写了两份汇总表,当时发现后已纠正,将其中的一份汇总表记载的工程价款已记在了许某某的帐上。另外一份是重复书写,当时就没有挂帐。程琳的证明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许某某以重复书写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主张工程价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许某某应得的劳务费在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的数额x元的基础上,另加李光耀、刘平的结算单确认的数额x元和x元,实为x元。四、关于许某某要求该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应当支付许某某的工程款,许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未明确提出市政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二审和再审时提出该项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许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4)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阳市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劳务费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市政公司负担7755元,许某某负担7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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