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69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凝,现随原告生活,在涵江区国欢中学就读。因被告有赌博恶习,生活作风不正,没有提供婚生女孩生活费,且离家外出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凝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婚生女孩王某凝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2日双方生育女孩王某凝,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中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