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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曹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曹某丁(又名曹X),男,1951年出生。

第三人曹某戊,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曹某庚,男,成年人。

第三人曹某辛,男,成年人。

第三人曹某壬,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癸,男,1930年出生。

第三人马某某,男,1953年出生。

第三人郭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1943年出生。

第三人程某某,男,1951年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1948年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48年出生。

第三人程某某,男,1965年出生。

第三人路某某,男,成年人。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路某丙、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马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曹某甲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向曹某乙、路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1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庚、曹某辛、曹某壬、马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29日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甲,曹某乙、路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某己、曹某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某癸、马某某、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敬某霞、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庚、曹某辛、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诉称,曹某乙、路某丙二人合伙雇佣我的父亲曹某标等人在武邱乡X村给他人建房。2008年10月25日,在建房施工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曹某标从墙上坠地致死的事故,虽多次协商死亡赔偿事宜没有结果,诉讼要求曹某乙、路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

曹某乙辩称,建筑班由我和路某丙负责,并非承包人,建筑班的人都是按工分钱,平均分配,我也并不多分钱,人员来去自由。曹某标没有人叫他去建筑班,以前曾在一起干过,他来干就干,事故头一天,他晚上喝了酒,干有一小时,可就出事故了。我不同意赔偿。

路某丙辩称,建房的工程某我联系的,但我不是头,曹某标摔死后,我也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不同意赔偿。

曹某丁等第三人述称,我们是建筑班的工人,只是打工挣钱,顶多盖房的工资不要,再叫赔钱不能同意。

王某某述称,虽是给我们家建房出的事故,但我们已支付了建房款,并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履行,曹某甲也没有告我们,因此,亦不同意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由曹某乙、路X组织了一建筑班,至事故发生时共计有15人,其成员按工取酬,平均分配。在2008年10月25日,成员曹某标在施工过程某,不慎从墙上摔下致死,事故发生后,在曹某村委会与长里村委会的协调下,曹某甲与路某某达成6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再由曹某乙负责由建筑班再给付曹某甲9000元(含工价7500元),但在曹某乙向建筑班各成员催要赔款时,其他人不同意,一直未给付曹某甲。因此,曹某甲提出诉讼,要求曹某乙、路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

另审理查明,曹某标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长垣县X乡X村民,审理中,曹某乙已同意交付建筑班的部分建房款4500元,作为赔偿款(暂由本院保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某乙、路X组织施工的建筑班,系临时性的合伙组织,各成员均按建筑班承揽住宅工程某价款按工取酬,平均分配。曹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曹某标与曹某乙、路某丙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曹某甲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曹某乙、路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曹某标之死,造成的损失,建筑班各成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作为赔偿权利人曹某甲仅诉讼要求曹某乙、路某丙予以赔偿,经本院反复向其释明不要求其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不利后果后,仍不予要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曹某乙、路某丙应承担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曹某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因疏忽造成死亡的后果,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房主路某某、王某某属受益人,对建筑班成员曹某标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事故发生后,路某某与曹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曹某甲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各方的过错及分担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曹某乙、路某丙建筑班承担50%的民事责任,曹某标自负30%的责任,路某某、王某某分担20%的补偿责任。曹某甲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3852元×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2),共计x元。曹某乙、路某丙建筑班因此应承担x元,曹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曹某乙、路某丙建筑班应承担8000元,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曹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乙、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曹某甲3376.42元[(x元+8000元-4500元)÷14人]。

二、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曹某乙、路某丙分别负担50元,曹某甲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张艳玲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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