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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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07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本县X镇鑫浪网吧院内,盗窃刘某丁停放的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1300元帮其销售。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购车收据,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谢某、齐某、刘某丁、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丁陈述,照片,被告人宋某、苏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苏某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明知宋某盗窃车辆又帮其销售,被告人宋某、苏某之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又构成累犯。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和累犯均成立,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均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宋某、苏某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应依法从轻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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