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被告万某某,女,30岁。
原告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汇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汇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6‰,期限1个月,由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已付x元及利息。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普汇公司与王某某、万某某、周耀东、刘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普汇公司借款x元,月利率26‰,期限1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普汇公司如约向王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刘XX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此后,王某某仍未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万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普汇公司与王某某、万某某等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普汇公司依约向王某某发放借款后,王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某某作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普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王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