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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刘某丁与被告张X、刘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刘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匡XX

被告张X

被告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王XX、刘某丁与被告张X、刘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刘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匡XX,被告张X及被告张X、刘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刘某丁诉称,二人的生父王x年与刘X结婚。1993年12月刘X所在单位西安市XX医院进行房改,王XX于1993年12月4日替刘X交了房改款。2004年9月,西安市XX医院进行第二次房改,王XX又于2004年9月28日替刘X交了第二次房改款。2005年12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刘X。2010年11月4日王XX去世,继承人在分割王XX的遗产时发生纠纷,已起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被告张X对该房的产权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西安市X区X巷X号X幢X号住房系王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刘X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纠纷,原告已将被告起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了同一案件不能二诉的原则。该房产1984年由西安市XX医院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张XX,被告刘X与张XX共同对此房产居住使用。1989年张XX去世,1993年房改时,因张XX已去世,故载写在刘X名下,刘X交纳了该次房改款。1999年王XX所在单位中国XX中心在给王XX分配住房时,按照国家规定,夫妻双方同为国家职工的,只能享受一套住房福利。因刘X、王XX共同决定将本案涉及的房产退回给西安市XX医院,为此西安市XX医院为刘X出具了无房证明。进而王XX在其所在单位分配到了住房。加之本案被告张X也是XX医院职工,所以XX医院将刘X退回的房屋直接分配给张X,张X也将该房产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刘X。但是因为刘X与张X系母子关系,刘X已是74岁高龄,考虑到家庭及老人的情况,所有权人未做改变,所以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X。原告在事实理由中说的相关款项是刘X交纳的不是事实,是张X交纳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西安市X区X巷X号X幢X号。1984年,西安市XX医院将上述房屋分配给该院职工张XX、刘X(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1989年张XX去世后,该房屋由刘X居住使用。1990年12月28日,刘X与王XX登记结婚。1993年12月,西安市XX医院进行房改,刘X交纳了购房款8544.48元;2004年9月28日,西安市XX医院进行第二次房改,刘X补交购房款3987.66元。2005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X,所有权人为刘X。2010年12月14日,西安市XX医院出具证明称:“兹有X巷X号院(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于1984年经市XX医院分配给张XX同志,此房于1993年房改时张XX同志已去世,因刘X与张XX为夫妻关系,有(又)同属XX医院职工,在办理产权证时改写为刘X同志。此后,刘x年12月28日再婚时,刘X配偶所在单位,中国XX中心为王XX分配住房时,让XX医院开具了刘X无房证明,为此按当时政策规定,XX医院分配给刘X的住房理应收回,但基于刘X的儿子张X也是XX医院职工,也具备分房条件,所以XX医院就将此房直接分配给张X,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张X”。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售房分户价格表、公有住房售房标准向成本价过渡分户价格表、收款收据、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西安市XX医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有住房售房分户价格表、公有住房售房标准向成本价过渡分户价格表中,户主一栏均为刘X;西安市XX医院补交成本价房费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一栏亦为刘X;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载明,坐落于西安市X区X巷X号房屋,产权证号X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依据”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X。被告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对此主张,仅提供西安市XX医院证明,不具备不动产物权变某的效力,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王XX与刘X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刘X于2005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0年王XX去世,该房屋所有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区X巷X号X幢X号房屋系王XX、刘X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2940元,由被告张X、刘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祝西安

审判员樊世元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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