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晓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009年3月底之前还款,到期被告却一直推托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延期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9年3月底前付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x元,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