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市X区XX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X区X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XX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X区XX室。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到我公司工作。2007年10月,我公司拟选任被告担任实习经理。由于被告不能履行经理岗位职责,工作能力及表现均不适合经理岗位要求。2007年12月13日,我公司找被告谈话后其离开工作单位。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到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现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李XX在原审法院辩称,2006年5月我到原告处工作,任职岗位主管。2007年10月原告聘任我为前厅经理。2007年12月13日,原告负责人找我谈话,要求我回到原工作岗位,如不同意则要求我办理离职手续。2007年12月17日,我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单位。2007年12月25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同意仲裁结果。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任职岗位主管,月工资3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任职岗位前厅经理,月工作4000元。2007年12月13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谈话,劝说被告辞退。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同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西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考某、考某管理制度,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辞退)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以被告擅自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做法欠妥。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以李XX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
李X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XX公司主张李XX连续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但XX公司未向李XX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本院对XX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XX公司与李XX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且XX公司未能证明是李XX提出辞职,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XX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