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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20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其发生矛盾遂引起撕打。后二人被劝开后继续相互辱骂,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乙院内用砖头将李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0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其发生矛盾遂引起撕打。二人被劝开后,李某甲从李某乙家中退出,双方继续相互辱骂。李某甲翻墙进入李某乙院内用砖头将李某乙头部砸伤,致李某乙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支付,并已得到李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等。

2、(源)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受害人李某乙所受伤害的过程及事实,以及医疗费、误工费已赔付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的过程和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并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郭成军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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