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实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禹保国、陈星光,被上诉人广汇实业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7年7月19日,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买受人)与广汇实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购买广汇实业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路北、107西X幢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的;3、重大市政工程或者政府禁令等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未能按照出卖人通知的期限交付,逾期超过7日,即视为已经交付,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灭失的风险责任以及物业管理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款总价款的3%计算。”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无条件达到双方约定标准。”附件三系对外墙、内墙、顶棚、地面、门窗、厨房、卫生间、阳台、电梯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交清全部购房款x元。
二、2008年5月10日,郑州第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做出《关于修建客运东街X路的公示》,显示该修建项目位于广汇PAMA社区东侧,南起金水路北至中州大道。该路全长0.36公里,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0米。计划2008年5月中旬全面开工建设,工期约3个月。
三、同年5月23日,广汇实业向购房业主发函称X号楼、X号楼住宅部分已具备交房条件,但由于目前项目主入口—客运东街路段于08年5月初开始动工修建以来,至今没有竣工,致使进入社区X路无法通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多次研究评估决定X号楼、X号楼延迟交房时间,具体交房事宜和推迟时间,将以书面形式在确定交付时间后通知各位业主。
四、2008年8月20日,广汇实业向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三人于8月27日、8月28日办理入户手续,至迟在9月7日前办理完毕。8月27日,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进行了验房,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就将问题一一记录在验房书上。10月31日,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再次验房,仍然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将问题记录在验房书上,当日,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办理入户手续,接收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x)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广汇实业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交房,但广汇实业于2008年8月20日才通知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在8月27日、8月28日收房,确属延期交房。广汇实业延期交房的原因系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社区东侧建客运东街影响工期所致,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情形,故广汇实业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约定广汇实业应于5月31日前交房,市X路工程自5月中旬开始,工期3个月,广汇实业相应将交房时间顺延3个月并无不当。广汇实业延期交房不
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故对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请求判令广汇实业赔偿其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甲、曹某乙、李某按照广汇实业通知的日期收房,验房时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直至10月31日办理收房手续。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延迟收房是因为广汇实业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不是因曹某甲、曹某乙、李某原因导致未按期交付,故对广汇实业要求曹某甲、曹某乙、李某承担延迟收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广汇实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负担。反诉费421元,由广汇实业负担。
宣判后,曹某甲、曹某乙、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汇实业延期交房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客运东街X路修建,广汇实业已经构成违约;广汇实业延期交房且房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侵犯了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广汇实业答辩称:客运东街X路施工影响了广汇实业的施工计划,属于无法抗拒,无法预料的原因,广汇实业应当免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汇实业与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广汇实业确有延期交房的事实,但该延期交房系因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社区东侧修建客运东街影响工期所致,符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情形,广汇实业相应将交房时间顺延3个月并无不当,故广汇实业据实延期交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驳回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请求判令广汇实业赔偿其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曹某甲、曹某乙、李某负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