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郑伟。
申请执行人姚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姚某与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某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牌号为陕XXX的车辆,案外人郑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伟称,被执行人王某于2007年6月20日以担保人身份为屈大森向陈健借款十二万元提供第三方担保,并以其名下陕XXX号车辆予以质押。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屈大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由于该借款是由郑伟联系办理,故最终由郑伟将屈大森所欠借款本息一并归还陈健,在告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后陈健将债权和质押车辆转移到郑伟名下。郑伟认为该车辆已在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前质押给郑伟,故请求解除对陕XXX车辆的查封,并将车辆归还郑伟。案外人郑伟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陈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2007年6月20日陈健与屈大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健出借十二万元给屈大森,其中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以王某私车陕XXX做质押。同日王某签署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王某表示愿意为借款人向陈健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2007年底郑伟向陈健支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陈健将债权和质押车辆交于郑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某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某、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依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存在质权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某。本案中案外人郑伟以其享有对本院所扣某车辆的质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并将车辆返还案外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伟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