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系佳佳寄卖行业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兰若,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某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逾期,每天另支付利息50元。被告李某丁自愿为被告李某丙作担保。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逾期,每天另支付利息50元。被告李某丁再次自愿为被告李某丙作担保。此后,被告只偿还利息7000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不含已付利息7000元)及(略)代理费5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两份借款协议书、(略)收费发票等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某发位于象州县X镇X街宗地号为x、x两宗住宅地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500、2000元,在本案借款期间,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为5.31%、半年利率为4.86%。按此利息计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至2010年9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合理利息为:【(x元×5.31%×1.58年=3363元)+(x元×4.86%×0.916年=1336.5元)】×4=x元,扣减被告已付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x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略)代理费的约定,且(略)代理诉讼不是必须的,其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息x元,被告李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共计1833元,由被告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