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甲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天水郡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郡村委会)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1989年被告为解决部分村民宅基地使用了我的1.154亩承包地。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每亩x元的无息贷款标准向原告发放借款以弥补原告的土地收益损失,期限暂定为5年,如5年不调整土地,可另订合同。1992年土地调整时,被告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现村上也无地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因建设银行征用天水郡村土地,被告给我儿子何某利在天水电缆材料厂安排了工作,顶替了村委会使用我的1.154亩土地中的1亩,我归还了x元的贷款。现每亩x元的无息贷款已不能弥补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按土地使用合同赔偿应返还原告土地1.154亩而不能返还所造成的土地损失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郡村委会辩称:原告的1.154亩承包地已被征用,合同已发生变更,而非土地流转。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已给予了补偿,并签订了无息贷款进行了安置,原告之子何某利被我村X排到天水铁路电缆厂工作,顶替了其中的1亩土地。原告要求按现行标准给予补偿于法无据,并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为安排解决部分村民的宅基地占用了原告何某甲承包地1.154亩。为弥补原告土地收益损失,被告以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青苗补偿费。198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何某甲承包地1.154亩,每亩x元给你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发展工业及商品生产,解决征地后造成的损失;二、期限暂定为五年,在五年内什么时候调整土地,什么时候还款。如五年期到不调整土地可另定合同,五年后调整土地,贷款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款者可收回所承包土地;三、停发每年每亩青苗费500元;四、本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即可生效;五、本合同一式四份。以上各条款供双方严格遵守,不得违犯。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1989年12月15日本合同经原天水市秦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x元贷款,被告停发了原告每年每亩500元的青苗补偿费,此后双方未调整土地,也未另行订立合同。原告之子何某利被安排到天水铁路电缆厂工作,何某利因身体原因在试用期内与天水铁路电缆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又安排该村村民李军军到该厂工作。现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154亩,如不能返还,按目前发放的土地安置费每亩x元的标准补偿1.154亩土地损失即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元贷款尚未归还。

原告何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合同书,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市建行天水郡办事处征用土地的批复,关于市建行天水郡办事处征用土地的通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解决村民宅基地并无不妥,为解决村民生计每年每亩先发500元的青苗补偿费,后又以无息贷款方式进行补偿也无不当。被告辩称,每亩x元的无息贷款是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从贷款的属性分析,贷款是要归还的,不同于征地补偿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随着土地的调整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也表明该补偿仅是对土地收益仅是对土地收益损失的阶段性(5年)补偿,而非安置。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土地,按照双方约定,应该是先调整土地,后还清贷款,故不存在原告没有交还贷款而丧失权利的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补偿确已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有地时不对原告进行土地调整,现已无地调整,致使调整土地的合同无法实现,应比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安置,故原告请求的货币形式予以安置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占地是1989年,不能以现行征地标准补偿,但安置补偿是为解决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问题,故以现行标准并无不妥。且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后,土地所有权并未改变,仍属被告所有,被告将在今后的征地中直接得到补偿,不会因此造成任何某失。贷款合同是为解决原告土地收益损失而设立,现因无土地可供调整,原贷款合同中调整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且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安置补偿亦无损失可言,故原贷款合同应予解除,贷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贷款x元;

三、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何某甲土地安置补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穆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