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小组组长。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七村X组(以下简称禹寺十七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时,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国强,被告诉讼代表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普通程序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3年3月10日由于修“孟济”公路需用原告的口粮田,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口头承诺每亩地赔小麦1000斤(折合人民币800元),8-10天最多不超20天把土拉完,耕地平好犁起,交给原告,不耽误种秋。因被告承诺没有兑现,原告在2003年4月21日早上进行了阻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合同。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6000斤(或按市场价格),违约金1800元。
被告禹寺十七组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该小组是错误的,因为此事与小组无关,当时原告就此事也没与小组说过;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1日小组组长郭某乙及会计陈月兰与原告签的合同1份;2、原告耕地被用土后2003年6月13日拍摄的照片4张;3、证人韩随科、郭某三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称,合同是由于施工队用土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拦,当时村干部让被告小组长协调处理,在写了合同后,施工队称原告不让挖土,被告就未再管此事;另外合同上表明每亩赔300元的意思是如果超期由施工队赔偿。照片反映的是原告耕地当时的状况。证人所讲不是事实,该未见原告向小组要过赔偿款。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辩称合同上表明的每亩赔300元由施工队支付,但无证据证明合同系施工队与原告签订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反映的情况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被用耕地在2003年6月13日依然没有复耕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反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参照生活中人们的习惯做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彩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由于修“孟济”公路需用原告的口粮田,被告禹寺十七组和原告郭某甲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在施工过程中,2003年4月21日因故原告阻拦施工,当日被告小组组长及会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基本平,两边不能低10公分,5月20日把地犁起交给社员,超过5月20日赔产量每亩300元;赔产量后6月20日犁地交给原告。原告出示的照片显示2003年6月13日施工用土后,耕地依然没有犁起复耕。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称该耕地为6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禹寺十七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2003年5月20日前不能把地犁起交给原告,每亩应赔3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此款应由施工队赔付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该1800元(300元/亩×6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曾口头协商每亩赔产量1000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原告举证证人证明原告自2003年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七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甲1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斤小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某鹏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