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197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7日被刑满释放。1990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因盗窃行为被多次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XX至本市第十人民医院X号楼X楼XX号病床处,趁被害人仲XX如厕之机,窃得其放于椅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深色x牌男式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75元及价值人民币532元的中天x++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后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XX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邬某某、胡某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XX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徐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