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经查,2008年2月3日、3月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人民币人民币16,000元、人民币26,00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应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该款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500元,至还清时止;如被告刘某有一期未按期归还,原告张某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刘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