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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5月始至2010年4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72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3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72.80元,支付违约金70.9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XX公司主张请求被告XX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543.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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