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x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某天17时,被告人冷xx伙同叶xx(另案处理)在本市xx路X弄口,将被害人张xx挟持至弄口边小花园内,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其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N95型8G手机一部。2010年1月25日10时,被告人冷xx伙同胡xx(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轻轨站处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郑x游戏机一部。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冷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核价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冷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发言中确认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冷xx当庭否认抢劫事实,辩称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某日17时,被告人冷xx伙同叶超(另案处理)在本市xx路X弄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xx(男,14岁)挟持至弄口边小花园,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得被害人张xx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诺基亚N95型8G移动电话一部;2010年1月25日10时,被告人冷xx伙同胡xx(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轻轨站处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得被害人郑xx(男,13岁)PSP游戏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冷xx参与抢劫并按住被害人、阻止被害人夺回被抢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冷xx与同案犯一起拦住被害人,并有同案犯抢得游戏机的事实。
3、证人叶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先与冷xx共谋抢手机,并共同抢得手机后销赃得款250元人民币的事实。
4、证人胡xx的陈述笔录,证明事先与冷xx商量抢劫并一起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以借为名抢得一个游戏机的事实。
5、证人杨xx、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冷xx与同伙威胁并驱赶被害人的同学的事实。
6、证人冯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冷xx被抓的情况。
7、购物发票及核价证明,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8、被告人冷xx的供述,证实事先共谋抢劫,在抢劫中“万一有人反抗,自己一起打被害人”,同时按住被害人张xx的事实。
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系累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x伙同他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冷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冷xx当庭否认抢劫,辩称没有参与抢劫。庭审中,证实被告人参与抢劫的证据,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还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并有被告人冷xx本人稳定的多次供述笔录。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冷xx共同参与对被害人的威胁并抢劫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