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6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8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1年10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O月1日下午,胡铁刚(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因不满易某壬(已判刑)曾某学校欺负过胡铁刚,将易某壬打了一顿。
2009年1O月1日晚,易某壬与易某己(已判刑)纠集贺某庚(另案处理)、叶某、谢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略)德星桥上殴打了胡铁刚。
被告人刘某丁得知胡铁刚被易某壬、易某己等人殴打后,于2009年10月2日上午,与易某壬、易某己约好于当天下午3时在醴陵市X村五角岭斗殴。之后,易某壬、易某己邀集了易某己、郭某、王某、贺某辛(均已判刑)、叶某、谢某及贺某庚等人,并准备好十根空心钢管放到易某己的微型汽车上,作为打架用的凶器。被告人刘某丁邀集了李运龙、凌某、何某、谭某戊(均已判刑)、黄佳、谭某戊维(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某戊等人。
2009年1O月2日下午5时左右,易某壬、易某己、贺某庚、叶某、易某己、谢某、王某、贺某辛、郭某等人驾驶微型汽车和摩托车寻找被告人刘某丁等人时,在醴陵市X村附近看见何某骑摩托车拖着砍刀、管杀刀等凶器进了凌某家,便追至凌某家楼下,并各持一根钢管下车。当时,李运龙、凌某、何某、谭某戊(均已判刑)和黄佳、谭某戊维(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正在凌某家中商量打架之事。易某壬、易某己等人要被告人刘某丁等人出来打架。易某壬、易某己、贺某庚、谢某、王某等人持钢管将凌某家门前的摩托车尾箱和大门玻璃砸烂,并踢坏凌某家大门。而后,李运龙、何某、谭某戊、凌某与被告人刘某丁持管杀刀、被告人谭某戊持尖刀从楼上冲下来与易某壬、易某己、谢某、易某己、叶某、贺某庚、王某、贺某辛、郭某等人相互对打。在斗殴过程中,谭某戊、何某、贺某庚、易某壬等人被打伤。经鉴定:谭某戊、何某的伤情系轻伤;被打坏的摩托车尾箱及凌某家的大门玻璃损失价值187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丁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谭某戊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损失187元、对被害人何某进行了慰问、赔偿了谭某戊医药费2000元。被告人谭某戊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5300元、赔偿了凌某经济损失187元、赔偿了谭某戊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从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易某壬、易某己、郭某、叶某、贺某辛、王某、易某己、李运龙、何某、谭某戊、凌某、谭某戊维的供述;2、证人易某癸、文某某、凌某某、文某某、曾某某、易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呈请认定投案自首的报告;4、醴陵市中医院病案首页、病历复印件一张;5、醴陵市公安局泗汾派出所办案说明三份;6、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某;7、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X号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0]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8、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9、(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被害人谭某戊、凌某、何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出具的谅解书;11、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供述;12、被告人刘某丁及谭某戊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伙同他人,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丁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戊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戊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均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本案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丁、谭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二)、(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二)、(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某珍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