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留置盘问,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江苏锡惠(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分别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与无锡中润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04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经办的中润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发票号为x/4D的服装出口业务在海关申报出口,发票金额为x.85美元。2004年4月21日,澳大利亚某公司将部分货款x.85美元汇至中润公司。后中润公司财会人员让被告人黄某乙催讨余款,黄某乙称再等等,至2004年底财会人员又让黄某乙向澳大利亚某公司催讨余款,黄某乙称可能要不到了,财会人员就让黄某乙重新打印一份发票平帐。2005年起,被告人黄某乙委托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润公司)帮其做代理出口业务,新中润公司内部为黄某乙单独核算,新中润公司从外销业务货款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后,黄某乙可支配使用其余款项。2005年,被告人黄某乙通过新中润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进行了x/5R与x/5R两笔业务。2005年5月17日,由MR某某某汇给新中润公司x澳元(折合人民币x元),某公司的某某在2005年7月13日给被告人黄某乙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声称此款是x/4D的付款,并称下次付款先结清x/4D的账目。2005年7月29日由x公司汇给新中润公司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2005年8月16日由x公司汇给新中润公司x.85美元(折合人民币x.92元),某某在给被告人黄某乙的电子邮件中称其中x美元(折合人民币x.36元)是x/4D付款。后新中润公司的财会人员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指示将x澳元、x美元二笔款项做在x/5R出口业务帐目中;将后一笔x.85美元结汇收入起先记入被告人黄某乙名下,后又调整至新中润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戊下,至今未有对应的业务编号。2009年6月5日某某给中润公司陈某的电子邮件中再次确认上述x澳元、x美元,以及x.85美元中的x美元三笔款项均为x/4D的付款。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因认为中润公司的同事陈某抢其客户,从自己办公室持一把裁衣剪刀进入陈某的办公室,用剪刀将陈某的索尼牌VGN-SZ66型笔记本电脑戳坏。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703元。
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证人陆某某、陈某、周某、王某己、胡某某、汪某某、王某戊、章某辛、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己、徐某、雷某某的陈某笔录;书证出口货物报关单、记帐凭证、发票、水单及通知、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结售汇水单、单位外汇支付凭证、新中润公司关于只有黄某乙与澳大利亚某公司有业务、2005年只有发票为x/5R与x/5R的货款中存在有某公司支付的情况的说明,黄某乙在新中润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黄某乙在中润公司业务经营状态及个人收入汇总表,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及相关附件、翻译件,中润公司为黄某乙缴纳养老保险的通知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工资发放单,Sony产品维修单、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清单的说明,损坏的笔记本电脑照片及黄某乙使用的剪刀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笔记本电脑和剪刀的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刻录电子证据光盘、笔迹鉴定书,笔记本电脑修复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对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黄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侵占中润公司业务款x澳元、x美元、x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36元),以及故意毁坏他人电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澳大利亚某公司以及MR某某先后汇给新中润公司的x美元、x.85美元及x澳元为中润公司x"4D项下的应收款项的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款项系由黄某乙指使汇入新中润公司,上述款项始终在新中润公司账上,并未被黄某乙所实际占有、控制,黄某乙主观上亦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原审法院对利害关系人陆某某、陈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及某某于2009年6月5日与署名为某某之间的两封电子邮件采信不当。3、原审判决书所引用的黄某乙与署名某某、某某、MR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5703元的损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他人恶意扩大损害结果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某乙无罪。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黄某乙、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中润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36元及故意毁坏他人电脑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黄某乙与中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3、4月间其在经办中润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发票号为x"4D服装出口业务过程中,一方面对中润公司称澳大利亚某公司结欠的x美元货款已无法收回,另一方面又于2005年5月至8月间通过新中润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进行业务过程中,指使澳大利亚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中润公司x"4D服装业务的x澳元、x美元及x美元三笔货款汇至新中润公司由其个人支配和使用的帐户中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某、汪某某、陈某、周某、胡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章某庚人的证言以及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润公司和新中润公司的记帐凭证、出口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相关发票,公安机关从黄某乙的电脑中调取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侵占中润公司上述三笔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证人陆某某、陈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依法从黄某乙的电脑中调取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黄某乙经办中润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进行x"4D服装业务的交易过程、货款支付情况等均能互印证,同时有中润公司、新中润公司的有关账册相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3、原审判决书所引用的黄某乙与署名某某、某某、MR某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并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4、黄某乙持剪刀故意毁坏他人电脑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对被损坏电脑和作案工具的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某乙归案后对该起事实亦作有供述。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所造成5703元的经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身为中润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乙对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蒋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