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乡。因本案于199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某,1997年2月5日释放。2001年11月13日批捕,2011年8月8日由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重庆龙xx师事务所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包庇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x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本县X乡杨某x(已判决)之女杨某在深圳务工时认识了同厂务工的钟xx(本案死者),二人恋爱并非法同居。后因感情不和,杨某与同在深圳务工的姐姐杨某、幺舅李某(批捕在逃)于同年12月初离开深圳回到本县X乡家中。12月8日,钟xx来到杨某家,要求与杨某续保持关系,遭到杨某拒绝。杨某即到亲戚家中躲藏。经调解钟xx于同月10日离开杨某。次日,钟xx又来到杨某纠缠并扬言若杨某不跟他走,就要杀她全家并烧毁其房屋。当天下午,杨某x之子杨某(已判决)找来张xx(批捕在逃)、王xx(身份不明)。当晚9时许,杨某x、杨某、张xx、王xx、李某(已判刑)、李某等人在李某家中共谋将钟xx杀死。当晚12时许,杨某x将钟xx引至屋外,杨某、李某、向xx(已判刑)跟随其后,张xx,王xx等人持钢管、钢筋在杨某x屋外地坝处将钟xx打死。后杨某x家人将被告人杨某x喊来帮忙抬钟xx尸体,被告人杨某x同意后则伙同杨某、张xx、王xx、李某向xx、李某等人将钟xx尸体捆绑后抬至新津口长江边,捆上石头后抛入长江中,杨某x在家中清理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钟xx死因系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至颅骨骨折,脑挫裂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x的供述,证人杨某x、杨某、李某、向xx等人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收押案犯登记表、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x受邀约帮助他人毁灭尸体、毁灭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x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碍于情面,被叫去帮忙照亮和换肩抬了尸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多年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鸿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