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21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区曹庄卫生室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戊明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离途中被赵某戊明追上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3、证人魏某丙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区曹庄卫生室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戊明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离途中被赵某戊明追上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在商丘市X区曹庄卫生室门口,见一辆浅色电动车没锁,就推走了,推了一段距离,嫌沉,就给后爸魏某丙来打电话说同学有个电瓶车没电了,让我爸帮助推一下,我爸来后,我们两个推着电瓶车往前走,一会有两个人追上我们,说偷了他的电动三轮车,那人就报了警,我和我爸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我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商丘市X区曹庄卫生室门口,8点40分的时候,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骑摩托车向西面追,追了有200多米,见两个人正骑着我的电动车向西跑,就打110报了警,三轮车价值2500元。
3、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同学的电瓶车没电了,让我去商丘市X区曹庄帮她推车,我就去了,看到刘某推着一辆银色电动车,我就帮助推,一会追过来两个男子,说偷他的电动三轮车了,他们报了警,我和刘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我去商丘市X区曹庄卫生室看病,赵某戊明说电动车没了,我们两个就骑摩托车追,见一个小女孩和一个男子正推着三轮车往前走,赵某戊明拦住他们就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他们带走了。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银白色金泰美三轮电动车价值1125元。
6、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在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