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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卿,被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于1980年3月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原新沂热电厂在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马某与阳光热电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和2007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16日。合同期满后,马某没有再到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马某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向马某支付了工资。马某与阳光热电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约定按债务处理。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其工作,马某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

马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1日以马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马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阳光热电公司没有继续安排马某工作,马某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安排工作等。因马某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阳光热电公司主张马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马某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企业改制时,阳光热电公司已经依法确定了马某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债务处理。因此,马某在改制后的企业即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为在阳光热电公司处的工作年限。2008年3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马某与阳光热电公司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马某也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马某也未继续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马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马某在阳光热电公司处工作期间,阳光热电公司按时支付了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马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支付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马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因欠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马某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决身份置换金和合同违约金问题,该两项争议属独立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马某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判决:驳回马某要求阳光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阳光热电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答辩称:马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马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缴纳各种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身份置换金及分红等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马某在一审中自认在阳光热电公司工作到2008年3月底,但阳光热电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马某在合同到期后就离开了公司,如果存在马某工作至该月底的情况也是工作交接所需要的期间。二审中,马某主张其工资发放情况同李春花、毛文成,并表示一审提供的《新沂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请表》也证明其在阳光热电公司工作到2008年4月。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有新的约定,虽然双方就马某最后离厂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对2008年4月之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并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最迟至2008年4月底终止。对上诉人马某有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阳光热电公司由新沂热电厂经两次改制而来,二单位均是独立的企业,且新沂热电厂改制时为马某计算了身份置换金,所以,上诉人马某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马某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的问题。第一,关于身份置换金、分红及违约金的问题,马某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上述请求,且上述请求具有独立性,上诉人马某可另行主张。第二,关于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的问题,因上述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第三、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阳光热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上诉人马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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