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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万达沈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盛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然,辽宁昊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盛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万达沈阳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革,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革李某甲,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4日,北方建设公司下属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星宇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分公司)与沈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沈阳分公司将万达公司开发的沃尔玛及0Bl超市的土建、水暖、电器、消防工程发包给北方建设公司,工程面积x平方米,工程价款8000万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工程从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北方建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于2003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天津六建公司共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724,702,38元。2008年12月31日,天津六建公司(甲方)与北方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沈阳万达商业广场0Bl、沃尔玛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北方建设公司于2003年承建了由天津六建公司总承包的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工程中的0Bl、沃尔玛两个栋号的施工任务(包含土建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等);2、本工程已于2003年12月23曰竣工,并于2004年6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3、经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定天津六建公司已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72,470,238元(其中已包含所有天津六建公司应扣的管理费、税金x元),据此双方确定未付工程款为x元等。2009年7月24日,北方建设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津六建公司送达了关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函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向北方建设公司指定的人员协商还款事宜并支付工程款,之后北方建设公司派员与天津六建公司协商还款问题,但天津六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亦未与北方建设公司达成还款意向。另查明,同年7月23日,天津六建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星宇分公司(虞勇)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一份,将车牌号为“津x”,颐达轿车一辆,作价人民币15万元,就“粮油工程欠款”问题进行抵账。同年7月27日,天津六建公司与星宇分公司(虞勇)又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两份,将车牌号为“津x”,威驰1.6T轿车一辆,作价人民币14万元、车牌号为“津x”,别克商务轿车一辆,作价人民币25万元的两台轿车就“粮油工程欠款”问题进行抵账。一审法院还查明,在庭审诉讼过程中,北方建设公司表示放弃将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

北方建设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北方建设公司下属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星宇分公司与沈阳分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六建公司将万达公司开发的沃尔玛及0Bl超市的土建、水暖、电器、消防工程发包给北方建设公司,工程面积x平方米,工程价款8000万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工程从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北方建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于2003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天津六建公司共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31日,天津六建公司经结算的方式最终确认全部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066万元,扣除北方建设公司应给付天津六建公司的水电费及被告应退还给北方建设公司的商铺契税,天津六建公司尚欠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820.47万元未付。2009年7月24日,北方建设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津六建公司送达了关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函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天津六建公司向北方建设公司指定的人员协商还款事宜并支付工程款,之后北方建设公司派员与天津六建公司协商还款问题,但天津六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亦未与北方建设公司达成还款意向。天津六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恶意拖欠工程款,给北方建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星宇公司系北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北方建设公司对本案享有诉讼权利,沈阳分公司系天津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该笔工程款有偿还义务,万达公司系开发建设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六建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820.47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由天津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天津六建公司答辩称:北方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问题,820万余元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北方建设公司没有计算三部顶账车(共计54万元),后来北方建设公司又借走一部价值30万元的车未还。上述四部车合计8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天津六建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积极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北方建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内容,天津六建公司亦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天津六建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北方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拖欠工程款利息亦应得到保护。

关于天津六建公司提出2009年7月23日、7月27日以车抵顶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北方建设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津六建公司送达了关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函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天津六建公司向北方建设公司指定的人员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的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而天津六建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与虞勇签订车辆抵账协议,该顶账协议是在北方建筑公司所发催款函件之前签订,该笔款项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在此之后,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是在北方建设公司催款函件之后签订,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是“粮油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对该款项北方建设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对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据此判决如下:一、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x元-x元);二、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x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负担x,由北方建设公司负担9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天津六建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沈阳万达商业广场OBI、沃尔玛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1、该《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未付工程款为x元。关于未扣除的工程水电费、规费、商铺契税,待双方落实后再另行抵扣,由双方协商后,对未付工程款金额再做调整。即x元不是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未付工程款还要扣除工程水电费、规费、商铺契税。2、该协议书第二条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三项内容:第一项:40%未付工程款用等值的房屋折抵,房屋给付时间、坐落地点、房屋价格等问题双方另行约定。第二项:20%未付工程款作为北方建设公司向天津六建公司的入股资金。第三项:剩余40%未付工程款由天津六建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上述三项内容具体支付时间、年限由双方另行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车辆抵帐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对未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作了约定,天津六建公司没有违反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北方建设公司催款函件不能撤销车辆抵帐协议。该协议是天津六建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星宇分公司签订的,抵帐行为有效。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计息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又以裁定形式改为从200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错误。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年限由双方另行约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利息时间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北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方建设公司答辩称:关于水电费、商铺契税、规费问题。结算工程款时的确未扣除水电费,数额为x.8元。但天津六建公司承诺以门市房抵顶工程款,由于涨价的原因而没有履行,但扣留了北方建设公司的商铺契税x元,该款项应退还北方建设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将两笔款项抵顶扣除。至于规费,此笔费用是行政机关强制收取的费用,工程开工时已经由北方建设公司缴纳,天津六建公司没有权利收取该费用。关于还款方式和期限问题。协议约定了以股金方式、以房抵债方式、以及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但给付期限另行约定,我方不能接受,因此我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该工程已经于2003年12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天津六建公司拒绝与我方进行结算。由于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北方建设公司随时可以向天津六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关于以车抵债的问题。车辆抵帐协议是在我公司给天津六建公司发函后与虞勇个人签订的,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是粮油工程,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关于管辖问题。北方建设公司曾到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予立案。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天津六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放弃此项权利而同意由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不违反法律程序。

天津六建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天津六建公司的请求。

万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天津六建公司提供了一份《北方四建规费金额》(北方四建指北方建设公司),其中:一、规费:1、社会保障费,2、住房公积金,3、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4、定额测定费,5、工程排污费,合计为x.431元。二、水电费x.8元。计算方式=x(我司(天津六建公司)所交水电费总额)8066万(北方四建计算金额)/x万元(天津六建公司结算金额)。三、应退北方四建契税x元。原定万达抵给北方四建商铺,天津六建公司在付款中扣除了北方四建应交契税,但最终未能抵给北方四建商铺。该证据北方建设公司无异议。

又查,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星宇分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拨款与结算,一、甲方对乙方不拨预付款;二、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五日前,结算上月工程款。三、乙方为甲方做无法计算的工程量或做勤杂活时,可计算时工,计时工本着按劳取酬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4月4日,北方建设公司星宇分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沈阳分公司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08年12月31日,北方建设公司与天津六建公司订立的《沈阳万达商业广场OBI、沃尔玛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有效。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确定未付工程款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六建公司提出应扣除规费、水电费、商铺契税问题。经查,天津六建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交纳该笔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六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北方四建规费金额》第二项载明:水电费x.8元,已由天津六建公司结算。第三项载明:应退北方四建契税x元,原定万达抵给北方四建商铺,我司(天津六建公司)在付款中扣除了北方四建应交契税,但最终未能抵给北方四建商铺。从以上内容看,水电费与应返还契税相抵,天津六建公司还应给付北方建设公司4882.2元。因此,天津六建公司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以车抵顶工程款问题。车牌号为“津x”颐达一辆,北方建设公司认可该车已经过户到虞勇名下,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抵顶工程款15万元正确。至于其余三辆车(津x、津x、辽x),北方建设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三台车辆,天津六建公司亦未提供北方建设公司收到该三台车辆的证据,因此,天津六建公司请求以此三台车辆抵顶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该工程已于2003年12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而在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判决确认工程款利息从2004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以房屋及股权抵顶工程款问题。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40%未付工程款由天津六建公司用等值的房屋折抵,房屋给付时间、房屋坐落地点、房屋价格等问题由双方另行约定,但至今双方对上述问题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六建公司亦未履行将20%未付工程款作为向北方建设公司天津六建公司入股的承诺。因此,北方建设公司主张按双方确认的数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天津六建公司该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管辖问题。分包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由于天津六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六建公司提出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津六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许建时

审判员刘新忠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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