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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赵某丙与郭某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某甲公司职工,现住(略)。

申请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华阴某市火车站职工,住(略),系葛某之妻。

被执行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某会计师事务所下岗职工,现住(略)。

本院在执行葛某、赵某丙与郭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称,我院在执行葛某、赵某丙与郭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1月4日对郭某丁住处搜查出的x元进行扣押,属错误行为,认为该笔款项应属该公司营业款,并称郭某丁系该公司员工,担任会计职务,王某将所购石料款x元交给郭某丁,只是该款暂放郭某丁处由其入帐,已实际进入公司帐务,并非郭某丁个人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我院立即解除扣押的x元,归还异议人,同时出具了3份证明:(1)2010年11月1日美达石料厂与2010年11月3日柳峪石渣厂收款收据;(2)2010年11月2日及2010年11月3日销售收入收款凭证,二项合计x元票据;(3)王某证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中(1)其中2010年11月1日某石料厂与2010年11月3日某石渣厂的票据与巨鑫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该x元属巨鑫公司所有;(2)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3日销售石渣收入收款凭证无巨鑫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巨鑫公司的销售收入;(3)王某的证明,支付巨鑫公司石料款二项共计x元,与该笔支出资金详细计算办法的证明,合计x.84元数额不符,前后矛盾。同时巨鑫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某丁系该公司会计,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经营范围中涉及石渣销售业务。三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我院从郭某丁住处搜查出的x元与其公司有必然因果联系,因此对上述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属郭某丁个人资金,应用于清偿申请人债务,不属巨鑫公司营业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某忠

审判员弥继锋

代理审判员孔令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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