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被告毛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经商。
原告余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余某乙、毛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系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二原告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北段有房产一处,共五层,除第一层由二原告对外出租使用外,二层从2008年开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三、四、五层由二被告对外出租。二原告在银行贷款无能力偿还,经过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并通过中人找其说合未达成协议。现要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侵占二原告的房屋,并将三、四、五层交由二原告使用对外出租;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权证1份,用于证明争议的房产归二原告所有;2、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实争议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使用。
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该房屋系共同财产,我们未分家,二被告替二原告偿还x元贷款,我们不应搬出。
被告余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张桂春、李某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未分家。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某某均未提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对第1份证据,被告余某乙认为不是原件,但该复印件镇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余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系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二原告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北段建造房产一处,共五层,2004年5月20日以原告余某甲的名字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9年元月12日以余某甲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某某。二被告现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二层居住。
另查,二原告在镇平县X镇X村还有一处房产,原告同意让二被告居住。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北段建造房产一处,并办理有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二被告占有二原告的房屋,实属不应该,二原告同意让二被告居住位于镇平县X镇X村的房产,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占有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将该房屋的三、四、五层交由二原告使用对外出租,由于二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占有二原告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