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1时许,在××镇×××饭店门口西门子电器宣传活动现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登台遭到拒绝后,强行登上舞台用脚踢现场的工作人员张××,并将舞台上的桌子和桌子上的电磁炉及存有温水的砂锅踢翻至台下,将在台下观看表演的王××(男,X年X月X日出生)头面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王××的家属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师××、张××、李××、秦××、王××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及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