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约45岁。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找到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原告便借给被告46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款,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46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于2004年9月12日给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写明:“今欠到心安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整)葛某某2004年9月12日”。被告至今未某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46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460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46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4600元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