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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维尼科勒公司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主某。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滨海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某,住(略)。

上诉人埃•雷米马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16日,温州市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路易•奿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某、酒料饮料(啤酒除外)”等。2001年7月9日,商标申请人名称经核准由温州市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路易诗兰公司)。在法定期间,(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简称埃•雷米马丹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5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路易•奿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路易•奿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略)号“人櫖路易十三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由中文和英文组成,前者的中文“人櫖路易十三”与后者的“路易•奿”仅“路易”两字相同,“十三”与“奿”读音似有近似。但从整体上看,两者读音差异明显。所谓方言导致读音相同并无证据佐证,即使存在此种情况,因商标的使用及于国家整个地域,部分地区的读音近似或相同并不是判断商标读音近似以至商标近似的判断依据。因此,“人櫖路易十三”与“路易•奿”在读音上不构成近似。此外,两者中文部分在含某、形状上亦不存在近似。两者相同英文部分“x”所占文字不显著,在中文语言环境下对英文完整认读时不会引起公众对“x”的特别注意,不产生混淆的效果。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引证商标知名度非常高,相关公众将很有可能认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特定的关系,或者认为使用这两种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系列商品,因此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2、路易诗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其作为一家服装企业,并无酒类商品的经营范围,在复审阶段中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路易诗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埃•雷米马丹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人櫖路易十三x”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某精饮料(不含某酒)”等商品,被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1年2月16日,温州市路易诗兰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路易•奿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2年3月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某、酒料饮料(啤酒除外)”等。2001年7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路易诗兰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埃•雷米马丹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某、呼叫和外观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009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上仅“路易”二字相同,其余文字构成相差甚远,字母部分也只是“x”相同,其余差别较大,二者整体上能够相互区分,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埃•雷米马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类别均为酒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由中文和英文组成,前者的中文“人櫖路易十三”与后者的“路易•奿”仅“路易”两字相同,“十三”与“奿”读音似有近似。但从整体上看,两者读音差异明显,即使单读“路易十三”与“路易•奿”,两者仅“路易”音同,“十三”与“奿”读音不同,所谓方言导致读音相同并无证据佐证,即使存在此种情况,因商标的使用及于国家整个地域,部分地区的读音近似或相同并不是判断商标读音近似以至商标近似的判断依据。因此,“人櫖路易十三”与“路易•奿”在读音上不构成近似。此外,两者中文部分在含某、形状上亦不存在近似。两者相同英文部分“x”所占文字不显著,在中文语言环境下对英文完整认读时不会引起公众对“x”的特别注意,不产生混淆的效果。综上,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埃•雷米马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某不能成立。

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具有相关商品的经营范围并无关联,商标法对此也未予禁止,此外,是否实际使用被申请商标也并非商标法上申请商标的必要条件。埃•雷米马丹公司关于路易诗兰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酒类以及路易诗兰公司未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上诉主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埃•雷米马丹公司的上诉主某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埃•雷米马丹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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