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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错,条也是被告出具,但现在没钱,愿意分批归还。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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