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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诉王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廉佳,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以下简称荥阳给水)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给水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委托代理人廉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给水诉称,1998年3月30日,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写条一张借取我现金2000元,后于同年4月9日被告又写条一张借取我现金x元整,在借款发生后,经催要被告总以其暂时无钱,叫我再等等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无奈特提出本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速归还借款x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错误,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在1997年曾向被告借款,后来原告向被告还款时,被告手里的借条丢失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王某为荥阳给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给水设备总厂现金贰仟元正.借款.特种阀厂”;1998年4月9日,王某为荥阳给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荥阳给水设备总厂现金壹万元正,¥x.00元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荥阳给水与被告王某对原告荥阳给水提交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以上述“收据”系“原告在1997年曾向被告借款,后来原告向被告还款时,被告手里的借条丢失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王某未能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说明其出具上述“收据”时未注明系收到“还款”的原因,且上述1998年4月9日的“收据”中明确写有“借款”字样,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1998年3月30日、1998年4月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荥阳给水出具两份“收据”系原告荥阳给水与被告王某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王某还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上述两份“收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荥阳给水主张被告王某清偿上述“收据”载明的款项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荥阳给水还诉请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给水设备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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