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丁,男,出生于(略)。
原告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借原告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丁归还原告朱某乙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丁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x元本金以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