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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张相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6月24日11时28分许,被告王某丙持B2D证驾驶苏(略)号变型拖拉机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4省道与古邱路交某口处右转弯向南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苏x号两轮摩托车先行,致车辆刮倒并碾压摩托车及原告王某甲,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一起交某事故。经睢宁县交某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略)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王某乙,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于2010年6月24日入住睢宁县中医院,于2010年6月25日转院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0年6月3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17天,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并转院至睢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9天,于2010年9月4日出院,于2010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尿道会师术后、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术后、肋骨骨折、肺某、全身皮肤挫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臂丛神经挫伤、脑脊液切口漏。原告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x.95元、输血费4620元;第一次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962.1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97元;第二次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x.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447.15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医生出具的三张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因该起事故受损,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修理费用为108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

另查,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持B2D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在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某乙安排其修理另外一辆车,其见家中农忙,便开着肇事车辆回家收麦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对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并评残后一并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睢宁县公安交某警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苏(略)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因被告王某丙未持有效驾照驾驶准驾车型,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某乙虽系被告王某丙雇主,但被告王某丙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伤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x.2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717元的交某损失,因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转院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产生交某400元,加之原告在前后几次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某用,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x.25元、交某717元、财产损失108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x元(医疗费x元+交某717元),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x.25元(x.25元-x元+财产损失1080元+施救费6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2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2月25日,一审法院对公开开庭时未出庭的被上诉人王某丙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对这份谈话笔录,一审法院未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公开质证。上诉人在阅卷中发现,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谈话笔录有两份,其中第一次的陈述内容恰恰是认可事故发生时自己从事雇佣工作,在当庭下午的第二次陈述中又改口否认了上述事实。对前后矛盾的谈话笔录,为什么一审法院只选择认定了“非雇佣活动”的事实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丙在发生事故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是错误的。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其二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确认了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王某丙系王某乙的雇员;王某丙在法院第一次谈话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王某乙指派的活动,且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是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丙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王某乙指派的工作,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是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某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而本案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丙系无证驾驶,以该条第二款规定应判决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未能扶助弱者弘扬正义,也未能做到司法为民。对于二次治疗费,徐州九七医院已经出具了医疗证明,但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能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丙私自开雇主的车我方也认可,但是就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是根据医院以及病人病情恢复程度的不同,二次手术费用会有不同。希望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王某乙家中有一个大货,两个农用车,聘用了四个驾驶员,王某丙和邵辉开大货,另外两个驾驶员开农用车。事发当天,王某乙安排王某丙去修车,但是王某丙擅自开拖拉机回家拉麦草致使事故发生。虽然王某丙和王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王某丙肇事时不是履行雇佣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车主来进行赔偿。王某丙在一审有两个内容不一致的陈述,王某丙当庭已经解释清楚。事发后,王某乙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6万多元的医药费,我们保留索要的诉权。至于王某乙一审期间要求减轻责任,我认为是法律理解问题,不等同于认为自己有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任何的法定程序。希望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我们根据一审判决及交某险的规定已经做出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丙是否在从事王某乙的雇佣活动;2、王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王某乙是否将车辆交某王某丙驾驶,应否对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3、王某甲主张未实际发生的二次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否一并支持。

二审除对一审认定“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某乙安排其修理另外一辆车,其见家中农忙,便开着肇事车辆回家收麦草。”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丙是否在从事王某乙的雇佣活动的问题。王某乙和王某丙二人均认可事发时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系王某乙所有,王某丙在法院第一次谈话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王某乙指派的活动,且事实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王某甲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综合以上几点事实,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丙是在从事王某乙的雇佣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丙在发生事故时并未从事王某乙安排的雇佣活动,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本案事故经睢宁县交某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依据上述规定,王某丙与其雇主王某乙应当对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即使不认定王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王某乙安排的雇佣活动,但其持B2D证驾驶苏(略)号变型拖拉机,应属于无证驾驶,由于肇事车辆属于王某乙所有且从其厂里开出,如果王某乙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丙未经其同意将车开走,应推定王某乙同意将该车交某王某丙驾驶,王某乙将车辆交某无拖拉机驾驶资格的王某丙驾驶,同样应对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王某甲主张未实际发生的二次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否一并支持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虽然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医生出具的三张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但考虑到该数额相对较大,后续治疗的费用数额又具有不确定性,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为宜,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不失公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二次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25元;”

四、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王某乙与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80元,由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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