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8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刘某乙二人预谋后,到一辆渑池至洛阳公共汽车上行窃。被告人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郭某裤子左侧口袋划破实施盗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郭某被割破的裤子口袋照片,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民警茹文林证明材料,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周某、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