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原住(略),现住郾城县X路娘家。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29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原住(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在漯河师范上学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9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王某劭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名下银行存款和双方各自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脾气不好双方婚后时有矛盾并经常吵架。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在乡下教书,居无定所,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漯河师范时的同学,1998年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8日在(略)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劭依。二人因性格不合等方面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并引其吵闹打斗。2008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二人婚后在南街村幼儿园公房居住,二人的工资基本由各自支配。婚后双方添置了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等家庭生活用品。原告起诉离婚后,声称已辞掉在南街村幼儿园的工作,其子现在南街村幼儿园上学。原告蒋焕芳基本工资现为10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故多次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因双方均以无能力抚养子女为由,不愿意抚养小孩,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双方婚后所生一子王某劭依,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婚后收入的主要来源为各自的工资,且工资基本有各自保管支配,除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外,双方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在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各自支配的财产归己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一男孩王某劭依,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计算方法为月工资1031元x30%x158个月=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元,一年内付清余款x元。原告姜某某对儿子有探视的权利,王某劭依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婚后财产以实际支配情况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宏跃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爱武